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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丁章祐、丁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其提事後,尚有新臺幣22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參本件貸款事宜,且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或任何關係人,原裁定未查明上開事項,即准予執行,將導致抗告人無辜承擔他人債務,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丁章祐、丁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稽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及簽名,依序為「昶裕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及丁章祐、丁成之簽名及印文,是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予以審查,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即原裁定之聲請人)之聲請,原裁定未查,逕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併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顯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之聲請。另就原裁定所定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本院僅須廢棄命抗告人連帶負擔之部分,原裁定命丁章祐、丁成連帶負擔部分,無需廢棄改判。
五、本件抗告意旨基於抗告人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列丁章祐、丁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18日
82萬元
11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