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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比力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環  

抗  告  人  林麗環  

相  對  人  王思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爭執其自民國109年3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25,762元至原債權人陳柏芬指定之帳戶,已逾系爭債務本金175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貓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多國際餐飲商行公司代表人變更歷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為證。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爭執者,核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應透過其已另行起訴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以尋求解決,始為法。
(三)茲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