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林秀樺即秀樺服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度司票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向
相對人申辦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600萬元予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簽立
上開貸款契約時,
從未簽發相對人所執發票日114年7月22日、票面金額717萬元、到期日114年10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簽立貸款契約時,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