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賴㵾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賣
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
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
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對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具抗告理由,並稱:另狀補提理由
云云,然
迄今並未補提抗告理由,是本院即逕依全案卷證資料
裁判之。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建號建物,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1萬元、9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4年3月4日,債務清償期則依契約所定,業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共計1581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6日起至144年3月6日,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惟抗告人於資金動用後未依
切結書約定主動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文件供相對人查核,違反
切結書第貳條之聲明內容,經相對人催討無果,依
兩造貸款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迄今共尚欠本金1559萬8,0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切結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61、81至90頁)。依抗告人簽立之切結書第貳條約定:立書人(即抗告人)聲明本貸款申貸資金用途若非用於購置「業務規定」之
不動產或符合「業務規定」之「增貸條件」時,應按申貸用途使用借款且保證資金用途不得流向符合「業務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並於資金動用後主動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文件予相對人查核,如經相對人查核有違反前開聲明內容,相對人有權不經催告即得就逾「業務規定」貸款成數上限部分或全部之貸款主張到期,立書人應立即清償相對人主張到期之貸款金額並縮減借款額度(見司拍卷第50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7款亦約定:立約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相對人核定用途不符時,相對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度,相對人為
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度之效力(見司拍卷第45頁);而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文件,該信函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稽(見司拍卷第51至54頁),抗告人於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文件予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是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