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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邱偉群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有誤,且抗告人至民國115年3月仍有持續還款,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鑫宏軒貿易有限公司、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鑫宏軒公司等2人)於113年5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到期日114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現尚有382萬4685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且每月有按期還款等語置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鑫宏軒公司等2人,爰不將鑫宏軒公司等2人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