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上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116,431元,到
期日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伊向相對人購屋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向來均
按期繳款,僅於114年8月下旬因工作調動及處理搬家事宜,而疏忽繳款期限,
詎伊未收到相對人任何催告通知,即遭相對人聲請
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係至117年2月10日止,伊已計畫於115年起正常分期還款,希望能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且系爭借款
債權餘額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