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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妙棋


抗    告   人  陳鳳茹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鍾妙棋部分: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抗告人已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165萬,且經雙方彙算後,抗告人亦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SD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支票為清償。料,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陳鳳茹部分:
  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鍾妙棋固辯稱已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陳鳳茹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4年3月5日
500萬元

未載
未載
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
鍾妙棋
陳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