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玉圓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借貸係分期履行,伊前已依約清償多期款項,伊雖有部分期款未依約準時清償,
惟並無規避債務或拒絕清償之意,現仍積極籌措資金持續履行債務。
相對人逕依本票就全部金額聲請
強制執行,對公司營運及債務履行造成重大影響,與分期履行情形有落差。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梁譽潔、段睿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到
期日為115年2月2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16%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於115年2月27日向抗告人等提示,尚有392萬2,633元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之借貸為分期履行,伊已積極處理履行債務等語,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