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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

相  對  人  林青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5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萬5,066元,自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共分12期給付第1至11期每期給付2萬元,第12期給付16萬5,066元。
  然抗告人僅給付前2期金額共4萬元,其餘34萬5,066元未給付,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喪失履行能力,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存款亦遭扣押,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對抗告人造成過度侵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15年1月23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38萬5,066元,抗告人僅給付4萬元,尚餘34萬5,066元未給付,爰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091A0034)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信為真。觀諸上開調解內容尚無任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喪失履行能力,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內容,並首揭法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應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