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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氶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婷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行,現兩造已終止契約並進入結算,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債權已經終止進入結算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