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氶氾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到
期日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然抗告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
擔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行,現兩造已終止契約並進入結算,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乃違反
誠信原則,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
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
債權已經終止進入結算乙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