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張瑜真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並未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及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及載明「本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