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唐銘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
期日114年12月26日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記載
發票日,亦無未授權
相對人填載
上開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應欠缺發票年、月、日即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用相同印章蓋用,顯係為相對人或其
受僱人自行蓋用,發票日填載日期亦無清楚記載,故系爭本票
有經偽造、變造或未經授權填載之情形,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再者,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現實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
原裁定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是否提示實體本票即准許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第1057號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可資辨認之發票日、金額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有偽造、變造或未經授權填載之嫌等語
,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