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宥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其與陳瑞德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
期日為115年2月1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且於發票人
抗辯其未為付款提示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執票人自應對付款之提示負
舉證責任,
本件相對人未曾於115年2月10日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瑞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曾於115年2月10日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追索權之要件等語置辯,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陳明係於115年2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
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非屬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認發票人應對付款之提示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抗告人抗辯應由執票人對付款之提示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