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曾靜琳
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抗 告 人 曾敬傑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向
相對人借款,實際借款人為
第三人楊忠憬,且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亦依約給付利息,原裁定准相對人本票
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亦對抗告人有所不公,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共同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50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2344號卷宗核閱
無訛。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借款人非發票人、票面金額高於借貸本金額等理由加以爭執,
惟上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