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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李昆哲  
相  對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法有據。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115年3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存在重大之爭議,系爭本票金額實際係源於消費分期交易,包含手續費、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與抗告人實際取得之金額顯不相符,是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相對人實際放款金額是否相同,存有重大疑義。相對人於交易過程中,有預先扣除手續費、帳管費等情形,上開費用抗告人並未同意將其全數納入系爭本票金額範圍,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完整之放款及費用明細,致抗告人無從實際核對確認債權金額。另抗告人已繳納其中7期款項,合計28,637元,相對人仍以系爭本票全額為請求,顯不合理,相對人藉由本票裁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故相對人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免造成抗告人生活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