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阮盈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
第三人張秀美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
期日114年12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時,處於被張秀美長期情緒勒索、持續施壓及心理控制之狀態,抗告人在反覆訊息催促、情緒施壓及關係壓力下,被迫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抗告人僅是形式上之
擔保人,未取得借款利益,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還款,顯失公平,違反
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張秀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未受有借款之利益等語置辯,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
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張秀美,爰不將張秀美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四、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