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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吳昱宸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所擔保訴外人締結空間設計工作室、陳仲奕、陳仲彥之債務,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169萬6,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北區
邱厝子段

19-57

1240
83/1000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64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7層: 67.29
合計:67.29
陽台:9.6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共同使用部分:
1.邱厝子段9733建號,面積:202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0000。
2.邱厝子段9734建號,面積:34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000。
 (含停車位編號051號,權利範圍:6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