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蔡文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18日;到期日114年9月1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臺中市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對系爭本票之簽署時間、地點、內容、基於何種說明均無記憶,顯非在充分理解下為之。倘出於自由明確之意思表示,伊不可能對此等重要法律行為全無印象。簽署時遭對保人員催促,對保程序含糊帶過條文,未充分告知本票法律效果,亦未給伊充分審閱時間,此種對保方式違反金融業者應盡之說明及告知義務,伊非在充分理解、審慎評估下簽署,亦無從基於完整資訊、自由意思,構成重大意思表示瑕疵,本票之成立自屬可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依據。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金額均非伊所填,蓋伊於簽署時不可能預知未來何日會發生違約情事,上載到期日顯係事後未經伊授權補記,自不生效力,原裁定僅就票面為形式審查,未確認伊之真意、有無空白簽署、補記是否經授權等審認,即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㈠相對人執有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10389號卷宗核閱
無訛。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簽發非出於充分理解、自由意志、到期日與金額為相對人倒填等理由加以爭執,然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提出訴訟救濟,進行實體
調查程序加以釐清,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聲明停止原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提出本票證本、補記授權之相關證明等,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