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陳世豐
相 對 人 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詳查即准予裁定,與法不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
聲請狀內陳明:其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屆期時已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
舉證責任。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