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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簡明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胞兄簡孟修為向相對人借款,協同伊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簡孟修雖有逾期還款之情形,但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繳清到期款項,亦會按期繳款,希望相對人不要拍賣系爭不動產,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債務人簡孟修以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簡孟修自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745,50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與簡孟修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債務人簡孟修已清償屆期欠款,未來會按時繳納,相對人不應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大里區
光正段
1417
82.19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416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1層:43.95
2層:47.13
合計:91.08

全部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