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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天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仁盈  
抗  告  人  鄧伊淩即俊皓工程行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同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似未記載付款他及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為發票地,而抗告人之地址皆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地或付款地亦均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此外,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履約保證,但抗告人均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至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均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觀諸系爭本票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在原審卷內可按(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68號本票裁定卷宗第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系爭本票自有專屬管轄權,抗告人認本院就系爭本票無管轄權,容有誤解。此外,抗告人復主張均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亦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育婷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發票人
113年10月17日
未載
480萬元
115年3月19日
6%
天予工程有限公司、
鄧伊淩即俊皓工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