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  
抗  告  人  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黄玉雲  
抗  告  人  曾敬傑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實際借款人為楊忠憬,況借款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300萬元,抗告人亦有依照約定給付利息,原裁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乙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等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實際借款人為楊忠憬,且兩造債務金額尚待釐清,實際金額與本票記載金額不相符合等語,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承前所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