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抗 告 人 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佶廣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
抗 告 人 曾敬傑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非
系爭借款債務之
債務人,實際借款人為楊忠憬,況借款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300萬元,抗告人亦有依照約定給付利息,原裁定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乙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
渠等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實際借款人為楊忠憬,且
兩造債務金額尚待釐清,實際金額與本票記載金額不相符合等語,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承前所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
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
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