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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金龍王國際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杏珠  
抗  告  人  吳遵威  
            吳遵賢  
相  對  人  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苡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與相關權利義務仍在溝通協商中,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出示系爭本票為合法之付款提示,雙方對於相關程序之完備性尚有認知上之落差。為確保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並期兩造於協商期間維持現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指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