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認定本金及利息計算有誤,影響抗告
人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裁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共同簽發及載明「本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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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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