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美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委請
律師發函予
相對人,明白表示抗告人之相關財務報表均備置於公司,相對人可隨時查閱、抄錄,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另因藍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軒公司)近年經營虧損,抗告人之代表人遂以董事長之身分召開董事會,相對人亦知悉開會討論之議題,卻拒不出席,歇業事實既經多數董事及股東會議決議,顯無損害抗告人及股東權益一說。就移轉商標予三三三畫廊部分,相對人雖提出聲證9至11顯示
「333 GALLERY 設計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係以抗告人為申請人,
惟實際所有人為三三三畫廊,此可通知曾語曦到院作證,作為抗告人已釋明之證據,原裁定卻未詳加調查,恐有違誤。就抗告人所有之藝術品出現在三三三畫廊部分,相對人所提出聲證13僅是附有圖片之pdf檔,如何證明三三三畫廊有自抗告人取走藝術品之事實完全不得而知。就景薰樓公司
暨抗告人之藝術作品移出予衛山
拍賣部分,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14僅是333Gallery與衛山拍賣合作之圖檔,如何證明抗告人有將藝術品移出之事實完全不得而知,此外,相對人有加入公司之財務群組,對抗告人與景薰樓公司間之交易狀況甚明,更可確定抗告人與景薰樓公司間之交易公開透明且合法正當。且查相對人逕自行設立與抗告人相同營業項目之奧倫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此不但違反公司法及合作契約書之規定,更涉刑事背信罪嫌,如容任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漫無邊際查帳,反而會嚴重侵害公司作為營業秘密的客戶資料,不應允許。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發生於114年間,原裁定竟未將檢查範圍限縮於爭議事件發生時起,反而裁定檢查人所的檢查之項目為自公司核准設立時起的所有財務均要受檢查,受檢查時間長達7年,顯已流於漫無邊際之
權利濫用,原裁定對此範圍之認定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應依
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股,相對人繼續持有抗告人30%股份6個月以上,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美伸學合作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股身分要件,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法定要件。
㈡相對人主張其無法充分取得基於抗告人股東及董事身分所應知悉之相關資訊,而抗告人卻
以股東臨時會決議投資之藍軒公司歇業、移轉系爭商標予三三三畫廊及抗告人所有之藝術品出現在三三三畫廊、景薰樓公司暨抗告人之藝術作品移出予衛山拍賣等,顯有與第三人從事違法不當交易之行為,侵害股東權益等情,已據提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藍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系爭商標於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公示登記及歷史紀錄、系爭商標之智慧財產局註冊簿資料、三三三畫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景薰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三三三畫廊自取抗告人藝術品明細、抗告人移出衛山拍賣清單及作品圖、相對人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會計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抗告人就上開事證之形式真正並未表示爭執,自已具合理懷疑抗告人治理異常之可能性,堪認相對人業已檢具理由、事證,並敘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於法即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稱其相關財務報表均備置於公司,相對人可隨時查閱、抄錄;相對人知悉股東臨時會決議投資藍軒公司歇業一事,卻拒不出席,該多數董事及股東會議決議,顯無損害抗告人及股東權益,無足作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云云。惟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是縱使相對人可查閱財務報表,或知悉董事及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仍無礙於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又公司財務報表之檢查乃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及會計專業之人士所得分析及查核者,亦即相對人即便為抗告人之董事而知悉部分帳務往來,然仍當因公司之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且金額多寡具有差異,若非經常閱覽比對並互為勾稽,實難單憑知悉該等交易而以記憶即得確認該等財務報表之金額是否均屬正確無誤,自仍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方得以全然瞭解公司之經營情形。故抗告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
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
非訟事件,法院自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抗告人雖稱:系爭商標係以抗告人為申請人,然實際所有人是三三三畫廊,原審未通知證人曾語曦到庭作證;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三三三畫廊有自抗告人取走藝術品、景薰樓暨抗告人之藝術作品有移出予拍賣,原裁定卻逕以該資料作為認定特定交易存有疑義;又此證據資料均發生於114年,竟裁定檢查人所得檢查之項目為抗告人自108年7月18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等,顯已流於漫無邊際之權利濫用,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已於原審提出上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公示登記及歷史紀錄等件為證,且抗告人就上開事證之形式真正並未表示爭執,則原裁定敘明理由,
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已依法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無不合。又審諸卷內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既已足釋明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董事並兼任股東,實為從屬抗告人之員工,無法充分取得依法應知悉之資訊,而抗告人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確有令人懷疑之處,則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少數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檢查人檢查自108年8月7日即公司設立起迄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即屬於法有據,難認相對人有何浮濫聲請之情事。 ㈤抗告人雖再稱相對人自行設立與抗告人相同營業項目之奧倫文化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更涉刑法背信罪嫌,如容任相對人選任檢查人,反而會嚴重侵害公司作為營業秘密的客戶資料云云,惟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為,相對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上開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抗告人上開論述,僅為其片面臆測,且與本院審酌是否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無涉,難認可採。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8年7月18日迄今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為有理由,原審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據此審酌後,選派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