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金霆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即臺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誤管轄權。又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履約保證,但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
所稱並
無違約情事,即使屬實,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所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在原審卷內可按(見本院司票卷第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系爭本票自有專屬管轄權,抗告人認本院就系爭本票無管轄權,容有誤解。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