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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諸多債務,目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債務清理與前置協商之聲請,本件相對人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列入債務清冊範圍內,該程序尚在進行中。又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金額,抗告人實有實體法上之爭執,為避免個別強制執行程序破壞債務清理與整體協商之公平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現已向高雄地院提出前置協商與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亦以列入債務清冊範圍內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關於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抗告人固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仍不受影響,且抗告人僅聲請前置協商及債務清理,尚未經法院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尚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況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自無庸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金額尚有爭執,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