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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葉美慧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務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債權讓與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債務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於11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有2688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債務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
  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欠2208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民事裁定為證。
 ㈡而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票據等情。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9月30日,相對人主張其於該到期日後提示,債務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欠2208萬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45號民事裁定可參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則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於114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主張因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容後補陳,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今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至抗告人於原審抗辯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惟相對人已提出債務人安心居興業有限公司、陳祥民、黃聖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另抗告人於原審抗辯相對人無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意,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無效等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何安

   371
11,463.70
100000分之128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64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6層64.55
總面積64.55
陽臺9.7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共有部分: 何安段1873建號1,89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9
         何安段1877建號15,4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