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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紀重仰  

相  對  人  林崇凱  
代  理  人  陳淑貞    寄臺中北屯○○○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是否存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容有爭議;又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今均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容有爭議等情,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為主張乙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㈢至於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㈣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所為實體法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10日
200,000元
115年2月12日
115年6月8日
WG0000000

002
114年2月10日
200,000元
115年2月17日
115年6月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