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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國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所簽發,並114年2月6日,又相對人於抗告人簽訂貸款過程中並未詳細說明約定清償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且抗告人自113年9月起即同意由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光公司)之臺銀帳號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為此,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晶光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實為113年7月所簽發,相對人未詳細說明約定清償之利率,且抗告人已同意由晶光公司之臺銀帳號每月扣款6萬元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晶光公司,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2月6日
275萬元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