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蔡易達
相 對 人 柯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與付款地、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法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共同設資之獲利部分由相對人取得,然相對人要求伊賠償遭詐欺部分,伊
乃簽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係伊遭相對人強制、脅迫、恐嚇所簽立,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伊復已向警察局報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查相對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抗告人上開所辯
,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已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