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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淑美  

            劉秀芬  
            劉秀玲  
            劉秀娟  

            劉雅芳  
            劉明杰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為劉明淋,其借貸與抗告人均無關;又相對人未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目前應不得拍賣抵押物;又劉明淋尚有多筆財產,市價價值超過本件抵押物,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嘉雄僅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依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應先行拍賣劉明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理由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拍賣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或抵押人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與劉明淋公同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嘉雄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無拋棄繼承證明、催告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憑。經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繼承自劉嘉雄)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為爭執,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