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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上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心蘭  



相  對  人  璟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3萬2,000元,到期日114年11月14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6862,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上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與抗告程式實有未合。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函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未補正乙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開規定及要旨,本院當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10324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