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相  對  人  尚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是抗告人遭相對人及笫三人脅迫自由意志而簽發,應屬無效,原裁定未調查脅迫事實及資金流向,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為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9月9日
81萬5,000元
未載
114年11月17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