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陳賜琦
相 對 人 李昆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已於票據到
期日提示抗告人請求付款,原審未就相對人如何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部分調查審酌,即遽為裁定,抗告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三、
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是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