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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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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諺  

抗  告  人  游世銘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3,221,8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順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擔保本票,原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分60期償還,抗告人游世銘已實際清償至少25期而逾10,000,000元,於公司營運發生重大狀況時,已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並多次配合處分擔保物等事宜,並無隱匿、規避或惡意拖延之情形,如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將有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然而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另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屬實、存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游世銘、游淨誼、廖宜霆
111年12月14日
25,000,000元
114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