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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相對人承諾以其經營之社群平台將用戶導流至抗告人新設平台,並協助曝光產品,抗告人則須分期支付相對人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並為此簽訂35紙本票交予相對人,以擔保付款。因相對人未善盡協議義務,且於114年4月前自行終止合作,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10日通知解除契約,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票據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應屬違法。且相對人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假扣押並准予裁定,抗告人亦已供擔保提存,相對人再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屬濫訴,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