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葉明蘊
相 對 人 陳芊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到
期日114年11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60384,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法定程序等語。
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