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建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宜卿  

抗  告  人  林唐羽  

相  對  人  郭哲緯  


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建玟有限公司: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因此提起抗告。
 ㈡林唐羽:不知道有此事件之本票,也未收到任何有關本票欠債通知;合理懷疑本票之真假,是否本票為造假的;主張此本票事件不存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7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卷,原本退還,原裁定卷第9頁、第33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