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建玟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林唐羽
相 對 人 郭哲緯
上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㈠建玟有限公司: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因此提起抗告。
㈡林唐羽:不知道有此事件之本票,也未收到任何有關本票欠債通知;合理懷疑本票之真假,是否本票為造假的;主張此本票事件不存在。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7萬2,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附卷,原本退還,原裁定卷第9頁、第33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