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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華綉  


相  對  人  菐居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映薇  
相  對  人  謝智洋  
            洪美黛  
            陳朝琴  
            林義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重大經濟詐騙導致失業重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重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現有多筆不動產及一筆證券投資,且聲請人於113年、114年間亦有薪資、利息及營利等所得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