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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淑文即陳鄭方琇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5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9,047元、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14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1,400元【計算式:(19,047元+1,143元)×12個月×5年=1,211,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