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張罌亓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遭詐欺致畢生積蓄用盡,名下唯一之房屋財產經設定與本金顯不相符之
抵押權,極具
法律爭議,
非無勝訴之望,前開房屋業經
強制執行,聲請人無其餘財產
資力可負擔
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狀可佐,足見聲請人顯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