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曾育鉦
相 對 人 鄒仕丞
歐慶德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
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
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