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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曾育鉦  
相  對  人  鄒仕丞  
            歐慶德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