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曾裕廷
相 對 人 豐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71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勞工曾裕廷因執行業務罹患職業病,屬職業災害提起
本件訴訟,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4,072元,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98元,(計算式:47,598+4,500=52,098),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