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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曾裕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豐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7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曾裕廷因執行業務罹患職業病,屬職業災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4,072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98元,(計算式:47,598+4,500=52,098),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