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薇喬
相 對 人 蔡萬信
劉阿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56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61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律師協助之空間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為憑。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其因
相對人蔡萬信於和解
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且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名下
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予相對人劉阿會,
顯有詐害債權之可能,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暨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蔡萬信所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