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怡玲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702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於
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5年度訴字第702號),聲請人目前長期居住國外,2025年收入來源為社區大學教學所得及書籍出版版稅收入,全年收入合計約8,798.46美金,於臺灣並無固定收入來源或資產,
爰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減免或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所得證明影本及版稅收入證明影本,
惟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可知,聲請人全年收入尚有8,798.46美金(以115年2月1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279,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難因此
遽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除
上開證明外,
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
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