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雨辰
相 對 人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2,417元(114年11月工資1萬6,650元+114年12月工資3萬7,000元+
資遣費4萬5,598元+預告工資4萬3,169元=14萬2,41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
㈡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