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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楊浚賢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鼎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璿  
相  對  人  泳翌營造有限公司

            泳禾建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桃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12,7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934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帳戶交易明細、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看護費用收據、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