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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保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正忠即大忠工程行

            裕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詩晴  
相  對  人  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8,231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紀錄醫療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認聲請人係以受有職業為由提起勞動訴訟。又聲請人之起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始能知悉,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