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笙庄
相 對 人 至真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
非被
上訴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憑,
然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
又本院臺中簡易庭前曾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0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410元,及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010元,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因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裁定所命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繳納,爰請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